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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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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时间:2024-04-25 13:56:18

合同范文

(1):合同范文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兹委托______(地址______)专利代理人______代为办理名称为______的发明创造□发明专利申请 □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上述代表人办理,□申请、审批、复审程序中的有关事宜。□异议程序中的有关事宜。□无效程序中的有关事宜。□其他有关事项。

  委托人(单位或个人)____(盖章或签字)

  委托单位代表人____(盖章或签字)

  年 月 日

  注意事项

  一、本表应认真填写,字体应端正清晰。

  二、表中的方格“□”供填表人在填写选择项目时使用,若有方格后所述情况,应在方格内标上“√”号。

  三、受委托单位填写在第一空栏内,要求填写全称。

  四、专利代理人栏内应填写在具体办理该专利申请的人名,不得超过两人。

  五、如有超出所列代理权限的,可在其他有关事项栏目下填写。

  六、委托方是单位时,要加盖公章,同时该单位代表要签字。委托方是个人时,要求本人签字。

(2):合同范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浦东大道2000号

  法定代表人:陈剖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国汀,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马海船务公司。

  住所地:金山县山阳镇戚家墩

  法定代表人:胡宗文,经理

  上诉请求:

  2、 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

  一、二两审全部案件受理费。

  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客观,定性完全错误,适用和解释有关法律,规章明显不当。因而严重损害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正当权利。

  一、 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采纳不客观。

  1. 1原审认定:“1996年9月,原告赴山东烟台向山东省烟台海运总公司购买‘新世纪’轮”。却有意无意未认定被上诉人到底何时购买了该轮?

  1. 4原审认定:“被告在船舶尚在烟台港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是‘新世纪’轮的真正所有人”同样缺乏根据。因为船舶所有人必须依据国家授权专门机关依法登记方为有效。充其量只能说上诉人可能知道被上诉人将来会成为该轮的所有人。

  1. 5原审认定:“‘新世纪’轮回上海另行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在未经原告另行投保且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签发…新保单…在原告的要求下才将已被废止的‘船舶险’作为新保单批单上注明的承保险别。”原审未查明被上诉人到底何时办妥登记手续,也不存在所谓用批单再次改变承保险别的事实。实际上批单批改内容仅涉及变更受益人。至于批单上出现‘船舶险’字样完全是由于上诉人的经办人,按批改申请书的写法照抄的结果。而非所谓重新改变保险险别。因为客观上双方当时都不可能认为有此种必要。

  1. 6原审还认定:“原告并未接受新保单”。从新保单的内容主要是由被上诉人提供之事实,从被上诉人事后提交的“批改申请书”注明的保单号码正是新保单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之前,从未对新保单提出任何异的事实,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早已接受新保单。

  二、 原审定性完全错误

  原审认定“目前尚无法证实旧条款明确将本案中‘新世纪’轮发生的事故排除在碰撞之外”“被告应当依约就‘新世纪’轮遭受的保险责任事故向原告作出相应赔偿”。也即原审竟将本案中“右喷水泵叶轮内吸入‘漂浮物’(芦苇、竹杆、绳索)认定为”碰撞!此种认定恐怕全世界独一无二,可谓开创先例之判。不过,如此先例实在毫无根据。

  三、 原审适用解释有关法律与规章错误明显。

  3.1 本案应适用1996年人民银行制定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适用该条款被上诉人无权主张索赔已属公认。原审一方面否认新保单的有效性,适用旧保单条款来解释有关碰撞、触碰的概念,另一方面却无视旧保单第14条之“在保险期内,保险船舶出售、转借、出租、变更航行区域…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方为有效”之明确规定。旧保单原被保险人是山东省烟台海运总公司,保险船舶在保险期内售给了被上诉人,航行区域已变更,被上诉人未书面通知,上诉人未办理批改手续。因此,如果被上诉人否认新保险单坚持按旧保单投保,依上述保单条款则旧保单早已失效。其无权根据一份已无效的保单主张任何权利。因此被上诉人要么根据新保单主张权利,要么因旧保单已失效而不得主张权利,两者必居其一。

  3.2 船舶保险从来都是“列明风险”,保险人仅对列明风险负责。无论是88年之《国内船舶保险条款》还是96年之《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均属列明风险,这同样是不争之论。

  3.3 即便退一万步言,假设被上诉人从未接受新保单,假定被上诉人确实将新保单退还给了上诉人,假使从不存在被保险人变更、船舶所有权变更、航区变更,假若旧保单仍然有效,假如本案只能且应当或必须适用1988年之《国内船舶保险条款》(然而上述假定无一成立)即便如此,原审判决对“碰撞”的解释也肯定是错误的。

  3.5 旧条款中并无“触碰”一词,更无“固定或漂浮物体”一词,这两个术语,前者在新条款及86年条款中才有,后者仅在86年条款中存在。船舶“碰撞”历来仅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同的可航水域,两艘或者两艘以上的船舶之间发生的接触或者没有直接接触(如浪损),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船舶“触碰”则指船舶与设施或者障碍物(指人为设置的固定或者可以移动的构造物,包括固定平台、浮鼓、码头、堤坝、桥梁、敷设或者架设的电缆、管道等)发生接触并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可见固定或漂浮物体并非可以随心所欲地扩张解释,而是有着特定的对象。实际上此种规定是中国船舶保险条款的独创,英国船舶保险条款本身并无此种船舶碰撞责任条款,一般均是由保赔协会办理。

  3.6 在旧条款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仅在船舶碰撞时才对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而在船舶触碰时,则仅负责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责任,而不负责触碰对被保险船舶本身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而且,事实上,旧保单已经对“被碰撞”(即触碰)物体作了限定性规定:“码头、港口设备、航标、桥墩、固定建筑物”。而新条款则把触碰明确限于:“码头、港口设施、航标”。即便人民银行之“船舶与本身以外的固定物体和浮动物体或与他船的锚及锚链发生猛力的直接接触,也视为碰撞”解释,姑且不论其解释是否符合制定者原意,是否与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相悖,是否混淆涉外船舶保险条款与国内船舶保险条款,其强调的也是“猛力的直接接触”且须是有既定范围而非毫无限制的“固定物体和浮动物体”。本案不存在所谓“猛力接触”,有的仅是“吸入”或“绞入 ”;迄今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芦苇、竹杆、绳索”为该“固定或浮动物体”;也没有任何一部专著,任何一位学者提出过此种主张;也永远不可能有此种主张!

  3.7 结合旧条款第八条七款之“木船、水泥船的锚及锚链(缆)或子船的单独损失”除外,可以肯定原审将吸入“芦苇、竹杆、绳索”视同船舶碰撞毫无根据,且严重违悖常识。因为即使是船舶碰撞损害了前款之锚及锚链(缆)或子船,也都属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更何况吸入芦苇、竹杆、绳索等物了。

  3.8 保险法第30条之“有利解释”是在一定范围内的有利解释,并非无中生有,无限扩张,顺我意者用,逆吾意者弃的任意解释。即便是旧条款,既然该保险条款已明定保险人仅对船舶碰撞造成的被保险船舶损害负赔偿之责,明定了有关设施的种类限于“码头、港口设备、航标、桥墩、固定建筑物”。既然有关的司法解释对何谓“船舶碰撞”、何谓“船舶触碰”、何谓“固定或漂浮物体”作了明确界定;本案有关条款并不存在任何模凌两可,含糊不清之处,自无该条适用之余地,既便要适用也必须是有理有据合法才行。

  综上所述,原保险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由于在原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了船舶所有权转移,航区变更,船籍港变更等重大事项变更,原保险合同事实上已被新保单取代;被上诉人事后业已书而确认了变更后的新合同;若被上诉人坚持无理否认新保单,则原保险合同依法已经失效,双方业已不存在任何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应适用1996年《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本案船舶因机器吸入芦苇等物所造成的损害不属该保险承保范围;即便退一万步言,假如可以适用1988年《国内船舶保险条款》本案机器损害事故仍然不在该保险承保之列。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敬请上级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正当权益。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3):合同范文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436号

  原告温州宇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蔡云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智、朱海林,山东海之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福建中路188号中外运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小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中外运华东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方修志,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从没有就涉案货物由韩进比勒陀利亚轮第0004W航次承运达成过合意,也没有订立过相应的运输合同;原告主张的漏装事实不存在,被告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涉案货物的损失是由于承运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的,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不负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2、编号为SNLEU200600928的装货单,以证明被告的代理人上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船代)接受了原告的订舱,涉案货物应由韩进比勒陀利亚轮第0004W航次承运。

  被告认为此份证据为复印件,经其向上海船代了解,该公司从未签发过此份装货单,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3、出口漏装改配申请单,以证明被告将涉案货物漏装而向海关申请改配至韩进宾西法尼亚轮,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认为此份证据为复印件,对其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被告虽然接受承运涉案货物,但从未向原告确认涉案货物装载在韩进比勒陀利亚轮第0004W航次上。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份情况说明是原告的货运代理人出具的,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

  5、被告出具的损失证明,以证明涉案货物已经全损。

  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6、装箱单、商业发票及出口货物报关单,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

  被告对装箱单和商业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商业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货物价值,应以报关单为准;对于报关单,被告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指出原告的发票和报关单上的价格包含了三个集装箱的货物,而本案争议的只是其中两个箱子的货物。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集装箱货物托运单,以证明运鸿公司向被告的代理人上海船代订舱的事实。

  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2、提单发放清单,以证明原告的代理人运鸿公司领取了涉案货物的提单SNLEU200600928,该提单载明承运船舶为韩进宾西法尼亚轮。

  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3、上海船代更正通知书及提单副本,以证明原提单SNLEU200600928被分拆为三份提单,其中本案两个集装箱货物的提单编号分别为SNLEU200600928A和SNLEU200600928B,该两个箱子由韩进宾西法尼亚轮出运。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发现货物装错船后为使货物和提单一致而向船公司申请分单的,这并不表示原告认可了被告的违约行为。

  4、韩进宾西法尼亚轮火灾事故报告,以证明涉案货物的损坏是由于承运船舶发生了火灾事故而造成的,承运人因此可以免责。

  原告对报告的表面形式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中的附件十船东代表报告没有出具人的签字,并且这是船方单方面对事故所作的描述,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并认为此份报告不能充分证明韩进宾西法尼亚轮第4舱货物已经全损以及涉案货物是因为爆炸引起的火灾受损的。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意见如下:

  原告证据1,两套正本提单均为原件,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其证明力,可以认定原告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原告证据2,此份证据与被告证据1虽然在上海船代所加盖的印鉴样式上不一致,但两者所反映的订舱内容都是一致的,本院因此对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其证明力予以认可。

  原告证据3,此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据4、被告的证据1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确认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其证明力,涉案货物存在漏装的事实。

  原告证据5,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涉案货物已经全损。

  原告证据6,原告提供的商业发票上的货物价格明显高于其提供的报关单上的货物价格,对此原告解释为发票上的价格为实际交易价格CIF价,报关单上的价格为FOB价,因此发票价格要高于报关单的价格,但原告并未提供有关涉案货物的运费和保险费金额的证明。本院认为由于商业发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票据其证明力低于报关单所反映的货物价值,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仅确认报关单上的货物价值。由于报关单的货物价值包含了三个集装箱的货物,原告的实际损失还应小于这一价值。

  被告证据2,原告对提单发放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

  被告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该份证据证明了原提单SNLEU200600928被分拆为三份提单,其中本案的两个集装箱货物的提单编号分别为SNLEU200600928A和SNLEU200600928B,承运船舶为韩进宾西法尼亚轮这一事实。

  本院根据以上原、被告在有效期间内提交经双方质证、并被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以涉案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中原告为涉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被告为承运人。涉案货物的承运船舶韩进宾西法尼亚轮因第4舱发生爆炸进而引发大火造成船舶和所承载的货物严重损坏,这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被告在本案中也对此予以了证明。由于涉案遭损的货物所处的舱位是在发生第一次爆炸的第4舱,其受损原因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货物因遭受爆炸产生的气流直接冲击造成损坏;二是货物被爆炸引发的大火烧毁。由于涉案船舶发生的大火持续了整整14天,发生爆炸的第4舱已面目全非,而爆炸和大火之间并无时间上的间隔,要想严格区分这两种情况显然是非常困难的,也不实际。对此,本院认为火灾事故的形成是一个阶段性的过程,可以分为起因—燃烧—大火—救火—清理事故现场等几个阶段,每一阶段都应被认定为火灾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能仅认为只有被火烧毁的货物才是火灾造成的损失,譬如在救火过程中货物被灭火液体浸泡发生的湿损,也应被认定为是火灾造成的损失。同样,如果爆炸是引发物质燃烧进而引发大火的一个直接原因,该爆炸仍应属于《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火灾的范畴。因此,无论是上述哪一种情况或两种情况共同造成了涉案货物的损失,都应被认定为是火灾造成的。同时,本院还认为,由于涉案货物为毛毯,从毛毯这一货物的属性来判断,其在第一次爆炸中受到严重损坏的可能性并不大,而造成其彻底损毁的原因只能是火烧。除非原告可以证明火灾是由于被告本人的过失造成的,而在本案中原告显然未能证明此点。因此,本院认为涉案货物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船上发生的火灾,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可以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负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在接受原告订舱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集装箱货物托运单的记载,可以认定原、被告已就涉案货物配载韩进比勒陀利亚轮达成了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的漏装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被告在漏装后及时向原告的代理人发出了改配韩进宾西法尼亚轮的通知,而原告在得知此事后,并未就涉案货物改配韩进宾西法尼亚轮向被告或其代理人提出过任何异议,相反原告的代理人运鸿公司于2002年11月4日接受了韩进宾西法尼亚轮的提单。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就涉案货物的运输达成了新的合意,运输合同的内容应以原告实际取得的提单上的记载为准。而被告在履行新的运输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涉案货物遭受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船舶发生了火灾,这与此前被告漏装货物的行为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宇宙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73.25元,由原告温州宇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温州宇宙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 海

  代理审判员 钱 旭

  代理审判员 孙英伟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杰

(4):合同范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奉民二(商)初字第693号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利息。因公司目前资金困难,希望分期付款。

  经本院审查,因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利息)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给付原告货款,逾期付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货款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上述款项自2011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 x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x x

(5):合同范文

  无效劳动合同是指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不具备法律效力。

  有效的劳动合同必须要符合三个条件:

  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能够依法承担劳动合同的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者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和个人,劳动者必须具有劳动能力、年满16周岁,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还必须年满18周岁。

  ⑵.劳动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⑶.签订劳动合同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平等就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任何政治上和人身上的依附关系,当事人双方以平等的身份订立劳动合同。自愿是指签订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当事人双方自己的愿望,任何一方不能强迫对方签订劳动合同。

  因此,违反以上条件签订的合同就是无效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可以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两种。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我国《劳动法》第18条规定的全部无效劳动合同包括两种: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部分无效合同是指部分条款无效的合同。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它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同时,劳动合同是不是有效不能由双方当事人来认定,而是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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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合同范文

  解除劳动合同一定要提前通知吗

  新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灵活的辞职权,劳动者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不需要经过用人单位同意,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沈斌倜律师提醒:劳动者在行使提前30天解除权时,一定要保留好通知凭证。

  如没有保留下有效的凭证,一旦用人单位否认未收到提前30日辞职报告且主张劳动者违法辞职并提出巨额索赔,则劳动者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各地不乏这样的案例:劳动者行使了提前30天辞职权,但是没有保留证据,用人单位否认收到提前30天辞职报告,申请劳动仲裁要劳动者支付违法辞职的“赔偿金”和“违约金”。

(7):合同范文

  不动产赠与合同

  合同编号:_________

  赠与人: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受赠人: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为明确双方本次赠与不动产行为的权利义务,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赠与财产

  赠与人将其所有的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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