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普行初字第40号
原告王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
第三人戚某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红娟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周有良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琳
河 南 省 登 封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登行初字第0018号
原告冯朝霞,女,汉族,1970年7 月出生,住登封市大冶镇冶南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松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公安局。
负责人刘从德,该局政委。
委托代理人吴晓敏,男,登封市公安局法制科干部。
第三人景团然,男,汉族,1945年出生,住登封市宣化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鹏举,男,1979年7 月出生,登封市实验中学教师。
第三人景团然述称:我和原告不是互殴,登封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处罚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公安局的处罚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冯朝霞殴打第三人景团然,造成第三人轻微伤情,侵犯了第三人的人身权利,违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受到处罚。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诉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说法,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受理费100 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向党
审 判 员 张智勇
审 判 员 王金超
二00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建宇
询问地点
询问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至 时 分
询问机关
询问人
记录人
被询问人:姓名 性别 年龄 民族
文化程度 职业 工作单位
住址
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6条、第48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s0100
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哪些侵犯老年入台法权益的行为应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版权归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当事人: 余静、商城县公安局
法官:李波峰
文号:(2009)商行初字第004号
委托代理人范开生(系原告丈夫),男,1955年11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刚,男,1960年4月4日生,汉族 ,商城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住该局家属院。
被告商城县公安局,位于商城县城关温泉大道。
法定代表人侯志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则颂(系被告城关派出所民警),男,38岁,警察。
委托代理人余尚平(系被告法制室民警),女,26岁,警察。
第三人杨孝芳,女,1950年7月14日生,汉族。
第三人王勇,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
2、被告的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案件结案报告,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行政处罚过程中所履行的行政程序。
第三人述称,杨孝芳与余静因琐事发生争吵,余静殴打杨孝芳致其左手食指骨折,并用半截机瓦砸杨孝芳右手腕,导致伤口处逢14针,住院16天,杨孝芳长子王勇见状,就将原告拉开并对其腿部踢了两脚,原告却又用砖头砸伤杨孝芳腿部,以上事实有医院证明和法医鉴定为证。杨孝芳的丈夫王元贵,作为一名警察,考虑邻里相处和睦为重 ,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接受了公安局领导的调解建议,愿意拿500元和解,并非第三人有过错,但原告却诉至法院,请法庭伸张正义。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2、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
4、商城县人民政府商政行复决字(200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杨孝芳因琐事发生争执,造成杨孝芳轻微伤,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实可依法确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与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符合错、罚相当的原则,该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波峰
审判员 戴承芳
审判员 周美来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军
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6条、第48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文由屋檐人家-文章资源站 收集整理 版权归原作者和原出处所有
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6条、第48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哪些侵犯老年入台法权益的行为应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版权归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根据《决定》第16条的规定,个人犯保险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保险诈骗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1、总则中将“禁止家庭暴力”(第3条)上升为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是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宪法原则的体现,也为今后各地制定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2、在裁判离婚的法定理由中,将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作为法院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离婚案件,作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第32条第2款第2项)。
3、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措施与施暴者的民事法律责任(第
4
3、44条与第46条)。例如,第46条规定,配偶一方因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
家庭暴力之虐待罪 虐待罪是指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行为。
诉讼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合法权益、解决社会纠纷。恶意诉讼行为明显是对诉讼秩序的扰乱,不利于诉讼目的的实现,“加剧了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社会纠纷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 ”,所以必须进行处罚。
但如果在司法运作过程中处罚不当,该处罚的没有处罚或者不该处罚的进行了处罚,都会影响司法的公信力,不仅进一步降低司法权威,而且更加不利于良好诉讼秩序的形成。因此,有必要探讨对恶意诉讼行为的界定,研究具体的处罚标准和处罚方法。
一、问题的提出
(一)实证分析 案例一:甲向乙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到期后,甲按照约定偿还了本息,乙声称借条丢失,甲顾及朋友情面未收回借条,也未要求乙书写还款收据。
数日后,乙持借条到法院起诉,要求甲偿还借款20万元。法院查明以上事实后,乙撤诉,法院未对乙采取处罚措施。
案例二:甲起诉乙要求偿还借款20万元,乙对债务无异议且表示愿意偿还。在法院的主持下,甲乙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乙在半年内偿还。
但在乙与丙的离婚案件中查明,甲乙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乙是想通过诉讼达到其在与丙的离婚诉讼中多分财产。虽然最终甲乙之间的调解
无证驾驶处罚标准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交法》)及实施条例和各地方的实施办法,以及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进行归纳,无证驾驶和被视为无证驾驶的可能有以下十种情形:1.没有驾驶证的;2.未经考试,非法取得驾驶证的;3.驾驶证被注销、吊销的;4.不符合驾驶条件(年龄和健康状况),非法取得驾驶证的;5.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的;6.驾驶证被暂扣的;7.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机动车的;8.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在中国驾驶的;9.驾驶车辆超过最高准驾车型的;10.未随身携带驾驶证
一、案情简介:
二、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出席法庭参加诉讼,现结合法庭调查针对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按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行政判决有以下四种:一、维持判决;二、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三、责令履行的判决;四、变更判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作出的判决只能是上述四种判决中的一种,而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同时采用上述二种以上的判决。县人民法院(2005)x 行初字第26号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刘甲2005年3 月6 日作出的xxx 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的同时“变更为对原告刘甲予以200 元的罚款”判决内容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从程序上讲,如果县法院以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平为由作出变更判决,只需以《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直接判决变更即可,无需撤销县公安局2005年3 月6 日的第xxx 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如果县法院判决撤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那么依《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只可以同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又判决变更对原告的治安处罚,因为变更只能对《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在法定种类、幅度内的变更,如果法院撤销了《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的本身,那么还谈何变更,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县法院在撤销治安处罚裁决的同时变更为对原告刘甲予以200 元的罚款,实际上是以审判权代替行政权违法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此种判决在逻辑上是前后自相矛盾的,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是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无法执行的判决。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甲的上诉,以保护上诉人的人身权不受非法侵害,支持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行政行为。
代理人: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汪洪涛
2005年x 月 x日
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市**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指派本律师担任阿来涉嫌盗窃罪一案阿来的辩护人,参与今天的庭审。接到指派后,辩护人详细查阅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诉讼文书,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鉴于被告人阿来已经自行认罪,而且态度诚恳,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其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阿来有如下法定以及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阿来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到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未成年人从法律上讲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社会经验缺乏,辨别是非能力薄弱,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差,思想不成熟,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司法理性。
2、被告人阿来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阿来到案后能详细交待所犯的罪行,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多次讯问中,对整个作案过程从一开始就主动做了详细的供述,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罪行。被告人在事发时由于年少无知,一时冲动,才触犯刑法。但因其事后向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如实交代事情经过,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之意,且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能够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在量刑时能予以酌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阿来无前科,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可以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
四、本案被盗窃财物已被当场追还,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挽回,依法可以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阿来系未成年人犯,没有前科,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交代案件经过,确有悔改之意,被害人的损失也当场予以追回,同时,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本着惩罚与挽救并重的原则,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上述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对被告人阿来从轻、减轻处罚,给她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xx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