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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讲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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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时间:2024-03-29 15:29:08

演讲范文

演讲范文一

  尊敬的各位领导,评委老师,亲爱的党员朋友们: 大家好! 翻开近代中国的史册,我们清楚地看到:正是84年前在嘉兴南湖上诞生的那一点星星之火唤醒了沉睡千年的中国巨龙,从此,满目创痍、灾难深重的华夏大地燃起了熊熊烈焰,并以燎原之势迅速照亮了神州的每一个角落。于是每位中国人的心中都有了一首赞歌,一首星星之火的赞歌。

  唱着这首歌,我的心中总会激荡着无限温情;唱着这首歌,我的生命便会闪烁着无限荣幸。当我亲眼目睹星星之火让一度低靡的“煤城”贾汪凤凰涅磐,欲火重生时,当我亲眼目睹点点星星之火以无比的先进性带领着贾汪人创造了一个又一个奇迹时,就更加坚定了我的信念——我愿做这星星之火! 也许说到这里,在座每一位都会为家乡有如此迅猛的发展和身为一名党员而自豪和骄傲,然而我们决不能因此而沾沾自喜。

  在这么多天的学习中,在区领导上的那一堂堂党课中,我们看到的是一张张震撼人心的照片、一组组发人深省的数据;听到的是一句句感人至深的道理,一个个触目惊心的案例。不争的实事告诉我们,我们的经济还很落后,我们的人民还并不富裕,我们还有一些党员干部并不能在工作和生活中保持先进性。

  也许有人要说,我只是个普通的党员,既没有显赫的位置,又不能做出惊天动地的业绩,我该怎么做?是啊,作为台上的我,也只是一名普通的党员记者,也在思考着这个问题,然而在近期的工作中,有两次采访经历让我难以忘怀: ××村是××镇一个偏远的村子,由于搞运输的多,村内道路毁坏严重,路难走就成了××人的一块心病。xx年,村党支部一班人千方百计筹措资金,硬是把村里的十一条小路修成了宽阔的水泥大道,又在路两侧树起了二百盏路灯,大大方便了村民的出行;去年,这个村的经济条件好了一些,村干部们又作出了一系列的决定:路灯照明费,免!农田灌溉费用,免!村民吃水费用,免!老百姓高兴地说:“俺们村的党员干部好啊,这些可都是为乡亲们办的实实在在的事情啊!” 再说前几天,我利用假期时间到××镇的贫困户家中去采访,一位76岁的老大妈告诉我,老伴早年去世,几

  年前儿子又出车祸死了,儿媳妇也改了嫁,只留下小孙子和自己相依为命。由于家里穷,自己有病在身也没钱看,只能央着。

  春节前的一天,家来了很多领导来慰问,给她送来了米、面、油和300块钱。她告诉我已经拿出60块钱买药看病,又留下了100元作为孙子的学费,剩下的钱就足够他们半年的生活用的了。

  临走时,大妈激动地拉这我的手说“感谢党,感谢政府,在最困难的时候帮助我们,这可是等于救了我们祖孙的命啊!”

演讲范文二

  各位领导和同事们: 本人1999年毕业于信阳师范学院。 一我的人生态度和工作历程 我出生于一个贫穷的小山村,严酷的自然条件,艰难的生存状况磨练我坚毅的性格,多年的学习历程培育了我自信达观的生活态度。

  中学时代的我血气方刚,也曾踌躇满志地写下马恩列毛前辈英,我辈岂能断其功的诗句。大学时代接触的中国古代隐士哲学,让我觉得帝王将相,贩夫走卒,也不过最终一丘土而已。

  而近几年的工作历程又让我明白了小隐隐于野,中隐隐于市,大隐隐于朝的道理。 一直以来,我做人的原则是:立上等品,做中等事,亨下等福。

  做事的原则是:岂能尽如人意,但求无愧我心,待人交友的原则是:水至清则无鱼,人至察则无友。处世的方法是:讷于言而敏于行。

  六年来,我一直工作在第一线,是我对教学对学生的热爱,是学生对我的理解依赖和依恋让我一步步地坚定着自己的信念。 2000年,我校第三届中师招生加试时,我于无意间在艺体楼栏杆上看到这样的一句话:崔中喜是一个好老师。

  霎那间,一种满足感责任感充盈于心间。2001年元旦,我路过我曾任过一年班主任的00级中师班时,被学生拉进了教室,就在我想对她们说几句祝福的话时,我看到了几个 学生眼中闪动的泪光。

  03年秋季开学,由于各种原因,高中三年级面临着合班和教师大换班。领导把合班后的艺术班交给了我。

  这个班人数多,合班前两个班主任的管理风格不同,学生们对合班抵触情绪很大,而且又面临着要分流出一部分人到幼师班中去。情况复杂。

  我当时的感觉是临危受命。但01级的同学们对我说,老师没事,我们支持你,你应该也能够做出更大的成绩。

  最后在领导和同志们的支持与帮助下,我们学校的第一届普高毕业生取得了良好的升学成绩。 语。

  我认为,我最大的优势是坚持了六年的一线教学工作,最大的财富是班主任工作的经验和师生间相互理解与彼此尊重的感情。我最大的优点是踏实认真和勇于任事,最大的缺点是心肠太软脸皮太薄。

  二我对中层工作的认识与对将来的准备 对于中层领导干部的工作,我至今还记得在原二中学生会工作时,时任政教主任的孔礼战老师说过的一句话:我不过是学校领导的一条狗我想这话的意思是说,中层干部是领导意图的落实者,领导决策的执行者。但我认为,人和动物毕竟是不同的还应该是领导决策的信息源和领导失误的补救者。

  作为离群众最近的干部,他更应该是群众正当利益的代表者。同时,我还认为,要做好一个中层干部,必须对职务权力和个人威信的关系有正确的认识。

  个人威信的提高有助于正确使用和扩张职务权力。但职务权力的扩张并不能代表个人威信的增长相反,职务权力的滥用会一步步消蚀个人的威信。

  失去个人威信的职务权力将变得苍白无力。古人云:立德立言立功,我们现在讲要先做人后做事,都包含了这个道理。

  以德服人和以势压人两者的区别就在于群众对领导的接受方式和职业发挥作用的途径是不同的。

演讲范文三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同事,亲爱的朋友: 大家好: 当吹面不寒杨柳风,碧波万里惹人醉的时候,当一切都沉浸在一种安详平和的气氛中的时候,一场声势浩大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着。 在世界的东方,有着九百六十万平方公里的泱泱大国,这条腾飞的巨龙,活跃着许许多多可歌可泣、震撼人心的先进人物,他们默默无闻地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履行着光荣而神圣的职责,他们用并不比我们强健的身躯甚至鲜血和生命,以坚定的信念,始终站在时代的前列,团结带领人民群众,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不断推向前进。

  在每个年代,在每天,在每个工作岗位上,都有无数的诸如张思德、雷锋、焦裕禄、孔繁森、任长霞等等英雄儿女在演绎着伟大的奇迹,在高天之下、厚土之上奏唱着一曲曲英雄的凯歌。 在他们的眼中,恪尽职守的职业道德胜过高薪厚禄的金钱利欲,勤勤恳恳舍生忘死的工作激情是对党和人民托付的最好诠释,他们的魅力为我们筑起了一座不朽的丰碑,吸引了多少中华儿女,震撼了多少人的心灵,他们的心中都有一个信仰,那就是我们伟大的党! 牛玉儒,这位人民的公仆,靠着对党的坚定信念、靠着对党的无限忠诚,谱写了一曲美的奉献之歌。

  他象一面鲜红的旗帜,是一座用钢铁铸成的丰碑,是中华民族的脊梁。这位把党的事业高于一切,把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俯首甘为儒子牛的公仆,虽然离我们远去了,但他对事业的执著,勤政为民、鞠躬尽瘁的奉献精神,清正廉洁、一身正气的公仆精神,仍然令我们感动、引我们深思。

  他是党和人民的骄傲,永远是我们学习的好榜样。 从中,我们看到了一个个共产党员在党旗下的誓言;看到了一个个廉洁自律、一身正气、两袖清风的时代楷模。

  从他们的眼睛中,我们阅读到什么是忠诚;从他们的事迹中,我们读懂了英雄的本色。澎勃的朝气、昂扬的锐气、浩然的正气,在他们身上闪烁着光芒,我想这正是党的先进性的具体体现和根本所在。

  讲到这儿我心情无比激动,很不平静,我,一个共产党员,一个残疾人工作者,我要以他们为学习的楷模,为残疾人的事业燃烧激情。 如今,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已逐步走向高潮,它是党对每个党员的关怀、爱护、激励和鞭策,也是党为了提高党员的政治素质,纯洁党的队伍,增强党的凝聚力和战斗力的一项强有力的举措。

  所以“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是阳光加雨露,使每个党员能够茁壮成长,使我们的党能永远立于不败之地。

演讲范文四

  </Script> 在国外,经济学大举“入侵”法学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经济学家从自己观察世界的独特视角出发,对法律作出深刻的经济分析,法律经济学由此诞生。

  法律经济学提供了一套与传统法学

  迥然不同的分析方法

  法律经济学的产生基于两个前提条件:第一,法学与经济学在研究主题和价值观上有相当的共通性;第二,在分析方法上,经济学提供了一套分析人类行为完整的架构,而这套架构是传统法学所缺少的。传统主流的法学理论一直是法律的哲学,它的技术基础是对语言的分析。绝大多数法学家把实证研究想象成是对案件的分析,目的是力求法律解释的一致性。法律的经济分析是一个与传统法学思维不同的方向。

  法律经济学讲什么?法律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分析法律的形成、结构、效果、效率及发展的学科。从理论上讲,凡是理性的东西都是可以用经济分析的方法来加以分析和解释的。经济分析通过收益、成本的差额比较来确定最有效率的行为方式或制度模式。经济分析中的数量分析和行为理论的量化完全实现了理性的确定性要求。

  归纳整个法律经济学理论,其核心在于,所有法律活动,包括一切立法和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事实上是在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因此,所有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即效率最大化为目的,所有的法律活动都可以用经济的方法来分析和指导。

  法律经济学还运用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博弈论及其他有关实证和规范方法,这些方法都以自己鲜明的特色使法律经济学充满生机。

  均衡是法律经济学和中国法律改革的共同要求

  均衡是个数学概念,借自于微积分理论。均衡指因为每一方都同时达到最大目标而趋于持久存在的相互作用形式。

  有效率的法律制度是努力使法律供求趋向均衡。中国法律改革的目标就是要使法律制度和市场经济的供求之间从不均衡过渡到均衡,即我们要充分保证避免市场经济中法律服务严重短缺。这种均衡应当体现在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各个方面。

  法律改革的实质是重新配置公权力和私权利资源,是一种制度的重新安排。当前,中国法律存在着的不均衡状态直接影响法治进程。从民商法看,民商法长期以来处于供给不足的状态,表现为民商法在质量、数量、体系化方面都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要求,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民商法体系不完善,基本法过于疏简,司法解释压过条文,立法内容有缺漏,落后于社会实践;从行政法看,行政法规过于泛化,强调涉及领域广、干预力度大,有些进入了它不应介入的领域,构成市场经济和法治的障碍,成为法律不均衡的主要根源。从当前市场经济需要的基本法律框架看,财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自由企业制度所要求的有关企业法律、适应市场经济对政府要求的行政程序法、以及迁徙自由、结社自由等与市场经济相应的法律法规都亟待完善。法律经济学的应用和发展,将推进这种适应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的建立。

  效率是法律经济学和中国法律改革的共同目标

  效率是经济学所要研究的一个中心问题,法律经济学的核心概念是“效率”。效率应当是中国法律改革的主要目标。它的价值不仅仅因为它为我们认识和评价法律提供了新的观念、新的视角,更重要的是它使法律成为一种活生生的社会工程,把法律和当代社会发展所面临的某些最基本方面联系在一起,并提供了一把新的打开法律社会工程之门的钥匙。

  从司法实践看,同国外的法官办案效率相比,我们的法院办案效率是相对较低的,有相当比例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间内审结。

  根据微观经济学理论,最佳效率是边际成本与边际效益处在相等的均衡点上。所以,效率目标的实现不能一味追求节省法律改革成本,导致成本投入不足,也不能一味加大投入法律改革成本,导致成本浪费。

  法律经济学在我国的发展趋势

  法律经济学已成为一个重要流派,一种国际法思潮的事实将改变中国传统法学的固有结构。法律经济学的发展将促进中国法律改革。

  法律经济学原理和实证研究告诉我们,法律方法和经济方法虽有差异,但常常会得出相同的结论。就同一个法律规则而言,法学家维护的是公正,经济学家维护的是效率。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经济方法和法律方法常常是殊途同归。我们过去将公正作为法律的价值标准,今后,我们在坚持公正标准的同时,效率将成为法律改革的目标。

  从法律经济学看我国法律改革

演讲范文五

  </Script> 世上有两物,爱好者不当去观察其制作过程。两物者,一为香肠,一为法律。

  ——俾斯麦

  那天,为赶去南京的火车,和友人在街上随便拦了辆出租车。不想大清早上海的道路就开始拥挤起来,车开得有些艰难。我不经意地看到贴在司机防护隔离板上的乘客须知(或许是出于一种法律人的敏感?)。读来,觉得这其中的一些条文还是值得做些思考的。而当天的情况是,司机在我们上车时没说“您好”直接是问“到哪”;气温还是有蛮低的,司机没开空调,倒开着车窗;他竟然放F4的歌;吃红灯的时候明明还朝外面吐了一口痰。那么,我们是否可以此拒付车费呢?由于得赶火车,我们没多想还是乖乖地付了车费。但之后,我一直在想这个问题。我们如果提出拒付的要求,司机会有怎样的反应?我们是否可以不付车费?或者,我们是否可能不付车费?再进一步,这个规则是否保护了我的利益?或者,这个规则是否是有效率的呢?

  很显然,按照那个乘客须知,答案是毫无疑问的。但我们都深知,实际和理想往往是有很大出入的。字面上的规则和人们生活中的做法也是千差万别的(或许正因为这些差距推动着法律不断进步!)。为了解答以上的这些疑问,我想分两个维度来谈。

  法律(在本文的语境下法律和规则可以替换使用)的生命在于实行,纸上的法律是死的。法律的实行大致可分两种。一种是行为前和行为中的实行。这时,法律的价值体现在行为人对这些规则的遵守。另一种实行是行为后的。法律此时的价值体现在对违反规则之人的惩罚。这就牵涉到一个证明的过程。只有证明行为人确实违反了规定,才允许对他施以法律上的责任。而这一点正是那个乘客须知很难做到的。设想我们对那个司机基于上述事实提出不付车费。他一定会反问我们“你说我朝外吐痰,没用礼貌用语……你有证据伐?”,若碰上一个脾气不好的还会加上一句“少跟我来这一套,拿钱来!”。是啊,我凭什么说他违反这违反那的呀?至于礼貌用语和音乐根本就没留下什么物理痕记,唯独那口痰还有些价值。要是我们再原路返回找到那口痰做个DNA鉴定什么的,或许还能证明司机确实违反了规则。但且不说这样的成本会很高,即使真的这样做,是否能找到那口痰也并非肯定。所以,结论是我们无法证明司机违反规则。规则在此是无效的。

  难道司机就真的可以不受规则约束了吗?朋友告诉我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或出租车公司反映啊。我对此是持怀疑态度的。首先,不管向消费者协会还是出租车公司反映都会面临举证上的尴尬。其次,出租车公司此时并不是一个中立的裁决者,一旦查实司机确有上述违规行为,其声誉一定会受到影响。我相信每一个理性的经营者都会胳膊朝里拐。肯定有人问,自己定的规则都不遵守,那还去定它干嘛?其实这正是商人的经营策略啊!他们把规则当广告使呢(当然这只是我的主观猜测)!

  综上得出的结论是,由于规则的内在缺陷,很难在事后切实维护乘客的利益。那么规则在事前能否对司机的行为构成一定约束呢?如果命题成立,这个规则还是有效率的,因为仍然保障了乘客的利益。我们在此引入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假设有司机A和乘客B 。A按照规则行为需花费一定成本,因为他不得不改变自己的一些习惯,如果开空调还意味着更多的汽油钱,总的记作成本X。而A收到的车费Y可看作他的收益。A遵守规则其净收益为Y-X,反之为Y。按照理性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一般规律,A一定会选择不遵守规则,这是他的最优选择。B的行为是在A行为的基础上发生的。既然A无论如何都会不遵守规则,B只能选择付钱。因为,一旦B选择拒绝就意味着辩论、举报等时间和精力上的额外支出。因此,付钱并保持沉默是B的最优选择。以上分析也确实和我们在现实中的行为相吻合。总之,先有法再有法治,至于这法还请立法者们多用心。

  沈诚

  04.2

  一则乘客须知引发的思考

演讲范文六

  </Script> 违法侵害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某种违反刑事或民事法律的行为,侵害了国家、集体或个人的某种合法的权利或利益。而今天我们所讨论的是行为人所实施的侵害行为,作用的对象却是违法的物品,所涉及的范围主要是我国刑法中关于第五章的侵害财产的犯罪。“违法”是特指违反的刑事法律,“违法物品”也特指违反刑事法律所涉及到的物品。为了表述的方便,在这里我们以盗窃罪为例,来具体的探讨此问题。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或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我国传统的法学理论和人民传统的思想道德认为,被盗窃的财物当然是也应当是我国法律所保护的合法的财物。很少涉及被盗窃的财物本身就是违法的财物。那么盗窃违法的财物是不是应当定罪及应当定为何罪呢?如前些时候,我们在各大报刊杂志上经常见到小偷偷出各大贪官的相似的报道,在这些报道中就有着这样一个问题,即贪官当然是被依法追究了相应的责任,那么小偷呢,是不是因为其“偷”出了贪官而给予他嘉奖或是其他什么样的表扬呢,或者是仍然判他有罪?

  一、违法侵害违法物品的行为客体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我国刑法通说认为,在侵害财产犯罪方面,刑法保护的是财产的所有权。如高铭喧主编的《新编中国刑法学》论述到:“侵犯财产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种权能,构成所有权整体,其中最核心的是处分权,即按照所有人自己的意志对财产进行自由处置(消费、出卖、赠与、抛弃、毁灭等)的权利。一般来说,对任何一种权能的侵犯,都是对所有权不同程度的侵犯,而对处分权的侵犯,则是对所有权整体最严重的侵犯,这也是绝大部分侵犯财产罪的最本质的特征。”这种理论对于盗窃国家、集体和公民私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是恰如其分的,但是,对于解释公民私人违法占有的财产就过于牵强了。如归甲合法所有的财物,甲对其享有完全的所有权,被乙盗窃,此时甲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而乙直接占有了该财物。然后,丙又从乙的占有下将财物再一次盗窃,造成乙丧失了该财物的占有而丙直接控制了财物。依我国的刑法认定乙构成盗窃罪是肯定的,基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丙的行为通常也被认定为盗窃罪。法官们认为:丙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四个构成要件,犯罪主观方面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年满18岁,智力正常即可,不要求有特殊的身份;犯罪客观方面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犯罪客体是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这种定罪理论在司法实践中是通说,但是这里一些值得推敲的地方,主要集中在犯罪客体应如何界定,即此种盗窃犯罪中丙的行为侵犯了何种权益。我国的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财产的所有权(此种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法官的支持)。那么,如上例,丙的行为是侵犯了谁的所有权呢?是甲的、乙的、还是国家的所有权?

  首先、甲对财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是财物的所有权人,但他对财物的所有权自被乙的行为侵犯后,甲已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不能再对此财物直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中的任何一项,特别是处分权。那么甲是否继续对此物享有所有权呢?如果盗窃的行为破坏了甲享有的所有权后,此时甲已不能对财物行使所有权四项权能中的任何一项,就否认甲对此财物继续享有权利是不公平的,也是一种所有权侵害理论的极端表现。但认为甲仍然像以前财物的所有权没有被破坏时的情况一样继续享有所有权的各项权能,也是不现实的。笔者认为,此时甲的所有权是一种名义上的所有权,即不能控制、实施四项权能的,无实质权利的所有权,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已不复存在。名义的所有权的内容只包括当法律恢复了这种权利秩序后,其原所有权人享有的请求所有权的权能自动恢复的权利。所以,丙的行为并没有直接的侵犯到甲的实质上的所有权。但是丙的行为却造成了甲对要求恢复其实质所有权的更加困难,侵害的是甲在法律恢复了这种权利秩序后,其享有的请求所有权的权能自动恢复的权利。就此认为丙的行为侵犯甲的所有权而认定为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理论过于牵强了些,仔细推敲是立不住脚的。

  其次,此时甲的财物已实质上被乙占有,有人认为基于民法理论,只要财物在乙的控制之下,乙就对财物享有占有权。笔者认为这种作法是不妥的,乙的占有是基于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违反的是刑法并且依照刑法本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这种违反刑法的占有和民法上的占有表面的情况很相似,都是财物在某人的直接的控制之下,但实质上他们却有本质上的差别。他们归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违反刑法的占有已严重侵害了不只是当事人的权益,而且还侵害社会和国家的利益。这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将受到的是国家给予的严厉的惩罚,包括剥夺自由和生命。民法上的占有即使是违反民法的占有也没有达到对权益侵害的如此的严重性,也不会受到如此严重的惩罚。所以违反刑法的占有是不被法律保护的,即乙对财物不享有任何的合法的权利。

  那么,丙的行为构成犯罪,他侵害的客体又是什么呢?笔者认为,此时第一次被盗窃的财物处于一种权利的不确定的状态。甲对财物丧失了实质的所有权,只保有法律秩序得以恢复后的所有权。但法律秩序并没有恢复;乙虽然实际上占有了财物,但由于其占有财物的原因的严重的违法性,所以也不对财物享有任何的合法的权利。这样财物实际上正处于一种与其有关联的人都不享有实质占有、处分等权利,所有权的归属不确定的状态。只有根据法律才能将此权利还原或是重新创制一个确定的权利状态。所谓还原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财物被完好无缺的归还给了所有权被侵害之前的最后一个所有权人使其对该财物重新实现了包括四项权能在内的完全的所有权。所谓重新确立是指,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由于超过了诉讼时效,犯罪行为将不再被追究,原犯罪行为的实施人转化成财物的所有权人或由于其他的相关的法律的规定,使财物的所有权得以重新的确立。如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将财物转让给他人并经几次转让,每一次的受让人都是善意的,为了保护善意的第三人,为了维护社会的秩序,财物的所有权将属于这些善意的第三人。如果,因为财物的所有权的不确定性而认为丙的行为合法或不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是不符合我们这个时代的法律精神,与我国的立法本意相背离的。即使在世界的范围内,只有基于何种理论为此犯罪行为定性的争论,而在此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观点还是肯定的。笔者认为,丙的行为实际上侵害了应该由法律来恢复的一种权利秩序(以下称其为法律秩序)。这种法律秩序是基于财物的所有权的不确定的基础形成的。原来的法律秩序,即甲合法对财物享有所有权的状态,因乙的违法行为而受到了破坏,使财物的所有权处于了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之中。法律的目的之一就是将这种不确定的权利状态恢复或重新确立。这种法律的秩序本身也是受到法律的保护的。我国刑法在总则的第二条中明确规定“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进行。”这种法律秩序是社会秩序的一种。这种本应由法律来恢复或重新确立的并且受法律保护的秩序,因为被丙的行为破坏,使财物进入了另一种不确定的状态,重新形成了另一个法律秩序。他的行为侵害了刑法要保护的法律秩序,所以他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二、“违法”的特定性

  本文所说的“违法”特指的是违反了刑事法律。这是因为只有违反刑事法律,才是一种严重的侵害公私财产、权利和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行为,才是应受到严厉的刑事处罚的行为。这种处罚的严厉性是在一个国家的所有的法律处罚中排在首位的,它包括剥夺自由和生命的权利。如果违反的民事法律或其他的非刑事法律,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只是在实现时受到了一定的阻碍,但其所有权的权能并没有消失,他仍然是财物所有权的所有者,第二次违法行为侵害的还是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只有在第一次违法行为违反的是刑法的时候,才会使财物的所有权进入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才会涉及到第二次违反刑法的行为侵害财物的定性问题。如果,第二次的违法行为违反的是民事法律或其他的法律,那么第二次的违法行为就与犯罪毫无关系,也就没有研究的必要了。

  三、违法侵害违法物品的特殊情况

  1、 行为主体的特殊情况

  原所有权人在所有权被侵害之后又以违法的行为从侵害人的占有下将财物取回的情况,应如何定性的问题。任何一种理论或是原则都会存在着一种例外,这几乎是理论界的很少的共识之一。这种情况就是理论的一个例外。原所有权人在侵害人占有财物的情况下,以违法的行为将财物取回实质上是法律所允许的一种恢复原法律秩序的行为。其虽然不能说是一种自救的行为,但由于其主体的特殊性,行为的危害性是相当小的,并且允许它的存在可以鼓励人民同犯罪作斗争。但是,我们必须强调,这种例外有着严格的限度。如果原所有权人的行为超过这个限度,那么其行为就和其他人实施此行为一样,是一个实实在在的犯罪行为了。这个限度是:原所有权人从侵害人处取回的财物只能等于他被侵害的财物。并且他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得给侵害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如果,原所有权人的违法行为取回的财物多于曾被侵害的财物,少则是违反了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要受到行政处罚,达到刑法规定的限度,则构成了犯罪要接受刑事惩罚。如原所有权人采用盗窃的手段从侵害人处不仅将被侵害的财物偷了回来,而且还偷了侵害人的其他合法所有的或违法占有的财物,这些财物的性质就是违法的,原所有权人的行为就和一般的盗窃行为没有区别,财物的数额达到了刑法的定罪标准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或是原所有权人在使用违法手段取回自己的时,造成了侵害人不应有的损害,也应受到相应的处罚。如原所有权人在取回自己财物的时候采用的是抢劫的手段,这种行为有可能造成侵害人人身的损害,这种人身的损害就是不应有的损害。财物的数量和自己被侵害的财物相等,但是却造成了侵害人人身伤害或死亡,原所有权人则构成了伤害罪或杀人罪。财物的数量超过了自己被侵害的财物的数量,并造成了侵害人的人身伤害或死亡,则原所有权人的行为就构成了抢劫罪。

  2、 行为对象的特殊情况

  再讨论一下关于财物的问题,特定物和种类物、原财物和其他财物。如原所有权人被侵害的是特定物,那么他的违法行为所取回的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只能是这个特定物。只有被侵害特定物的权属是法律所允许的原所有权人可以在实施违法的行为下的情况自行恢复,原所有权人对特定物以外的其他财物的侵害都是不被允许的。如原所有权人被侵害的是种类物,由于种类物是极难分辨的,所以只要原所有权人取回的是相同种类的种类物即可,并不要求其取回的是自己被侵害的同一的财物,但是,除相同种类的种类物之外对其他的财物包括其他的种类物是不得侵害的。如果原所有权人取回的不是以上的两种情况,而是“取回”了侵害人合法所有的或占有的财物,这种行为已不能在用“取回”来称呼,他和一般的侵害财产的犯罪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应是一种侵害财产的犯罪的行为。

  对违法侵害违法财物的行为的定性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了一定的答案,但是在法律理论方面却还有着不足,本文只是一些不成熟的观点,仅供大家讨论。

  违法侵害违法物品应如何定性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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